(2016)豫1526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龚长金与龚长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长金,龚长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955号原告:龚长金,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龚长友,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龚长金与被告龚长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长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债务1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现金16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农历)仅付3万元后,剩余13万元,仍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长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龚长金和被告龚长友合伙购买了打桩机一台,原告为购买打桩机投资10万元,后并进行了有关工程承包施工。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散伙,原、被告共同购买打桩机折价归被告所有,经原、被告结算购买机械款和合伙承包工程利润款,被告欠到原告合伙结算款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佐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属不信守合同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属于法律规定部分利率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还款期限及利息未约定,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要求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时计算,利率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长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长金欠款1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龚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