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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金河与俞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河,俞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487号原告:邓金河,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龙岩市金阳广告策划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俞杰明,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邓金河与被告俞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金河到庭参加诉讼。俞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俞杰明归还邓金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俞杰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邓金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约定若借款人有一期以上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偿还本金,出借人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俞杰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邓金河经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俞杰明未作答辩。邓金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俞杰明对邓金河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邓金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金河与俞杰明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10日,俞杰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邓金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邓金河主张,借款后俞杰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合计3000元,2015年底其从俞杰明经营的店铺拿了一些烟可充抵俞杰明尚欠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俞杰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邓金河经多次向俞杰明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俞杰明向邓金河借款50000元,该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俞杰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邓金河主张双方实际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俞杰明已经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合计3000元,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属误写,本院认为约定月利率2‰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且俞杰明对邓金河的上述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借款月利率应认定为2%较妥。邓金河主张其于2015年底从俞杰明经营的店铺拿走的烟可充抵俞杰明尚欠的利息,邓金河拿烟的行为属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对邓金河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现邓金河要求俞杰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邓金河要求俞杰明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俞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邓金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邓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邓金河负担37.5元,由俞杰明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萍(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