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廖爱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爱国,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爱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廖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爱国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张家沥村116号,采用用扳手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68元。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廖爱国在绍兴市越城区袍渎路彩蝶网吧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廖爱国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爱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爱国退赔给被害人顾金友人民币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