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沿长里村三组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里村三组十字时,因扰民被长里村综治办人员拦下。随后,被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被告人被移交交警长安大队郭杜中队,办案民警随即对李某进行了抽血检验。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鉴毒字〔2016〕(W)第1549号),李某的血醇浓度为89.6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违法经过自述、证人证言、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