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象,男,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盈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蔺汝林,云南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郭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蔺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取得林权所有人王某某、段某甲的同意后,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0日雇请采伐工人到王某某、段某甲位于盏西镇双龙村白石头村民小组的林地内大量采伐林木。2016年4月3日,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的树种为以栎树为主的硬阔叶树种,立木材积(蓄积)共计95.0763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蔺汝林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其身为农民,并非是经营木材的商家,主观故意虽然成立,但其采伐林木也是为了自己使用,且采伐的林木是其亲属口头同意其采伐,其主观恶性不大;二、被告人滥伐的林木多数为小型自生杂木,其中直径5至20公分小树的占很大比例,造成植被损害不大;三、被告人滥伐林木行为没有营利性,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砍伐林木是为了种植经济林木,其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四、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所做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其认识到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也表示知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在定罪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同时家属也愿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滥伐的林木95.0763立方米扣押在采伐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正侧面照片;3.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6.证人段某乙、段某丙、肖某某、段某丁、王某某、杨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杨某乙、郭某某、段某甲、段某戊、段某己、杨某丙的证言;7.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检字第289号林木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国有山林权证复印件(林权所有人为王某某、段某甲);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滥伐的林木95.0763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正婷审 判 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钰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