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6174号起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行长。委托诉讼���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9月2日,本院收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起诉状。起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238705元及其利息;2.在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享受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第0130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赵华洪、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189万元,并支付起诉人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139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对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采矿许��证XX)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2月26日,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涪法民破第00004-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起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享有的破产债权2238705元不享有担保权(即优先受偿权),并宣告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破产。故起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起诉人的在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中享有有限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在(2015)涪法民初第0130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对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XX)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涪陵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文审判员 徐世元审判员 秦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