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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宁夏润德银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程鸿鹏、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润德银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程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338号原告:宁夏润德银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祁大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鸿鹏,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锋、陈晓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宁夏润德银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锋、陈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润德银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鸿鹏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9503.35元、利息5074.6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马秀琴驾驶登记在被告程鸿鹏名下的宁DXXX**的英菲尼迪越野车,在固原市西吉县大滩村发生事故,被告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勘察现场。2015年7月5日,该车被送至原告处维修,定损金额为99503.35元。原告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并向被告程鸿鹏交付了车辆。被告程鸿鹏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办与被告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的理赔事宜并代收理赔款以抵付维修费。原告与被告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时,该被告以事故车辆驾驶人马秀琴未按期审验驾照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程鸿鹏要求其支付车辆维修费遭到被告程鸿鹏拒绝。被告程鸿鹏辩称,一、被告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未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格式合同条款提供给投保人程鸿鹏,也未向投保人程鸿鹏做明确说明,免责的格式合同条款未生效。二、驾驶人马秀琴在延长换证审验期间审验驾驶证的行为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适用的免责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及被告程鸿鹏没有争议的《维修结算单》、《委托书》、《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理赔流程单》、机动车登记信息、马秀琴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马秀琴驾驶登记在被告程鸿鹏名下的宁DXXX**英菲尼迪越野车,在固原市西吉县大滩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投保车辆的损失定损为99503.35元。该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如约履行维修义务,并向被告程鸿鹏交付了车辆。2015年11月24日,被告程鸿鹏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办与被告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的理赔事宜并代收理赔款。原告与被告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时,该被告以马秀琴未按期审验驾照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程鸿鹏要求其支付车辆维修费遭到被告程鸿鹏拒绝。另查明,一、2015年6月19日,被告程鸿鹏在被告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7533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14时至2016年6月19日14时止。二、涉案车辆于2014年8月11日在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车辆号牌为宁ASK8**,2015年4月24日,该车辆号牌变更登记为宁DL25**。三、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人马秀琴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得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审验换证后,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25年6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程鸿鹏维修车辆并交付,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程鸿鹏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车辆维修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程鸿鹏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程鸿鹏支付车辆维修款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为基准计算应为5159.2元,现原告仅主张50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鸿鹏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其办理与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的理赔事宜并代收理赔款99503.35元,被告程鸿鹏与原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程鸿鹏在被告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二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二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修理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人财保险银川分公司对车辆修理费及利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鸿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润德银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99503.35元,利息5074.6元,共计104577.95元,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宁夏润德银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被告程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