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何龙与被告铁岭市石美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铁岭市石美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155号原告何龙,男。被告铁岭市石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立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龙与被告铁岭市石美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锡军、王静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铁岭市石美石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何龙借款7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当时被告给原告何龙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至今,故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铁岭市石美石材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何龙借款70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何龙没有说清楚经办人是谁,是公司哪个人接手的,钱交给了谁。原告主张的证据来看,两张收款收据的财务章是我公司的,但没有约定利息。交款人处没有写原告何龙的名。没有主管会计签字,也没有经理徐元和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公司账目上没有收到过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铁岭市石美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何龙借款20万元和50万元,共计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当时被告给原告何龙出具收款收据两张,收款收据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并注明交款人为“何龙”,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借款时对利率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收款收据没有主管会计、经理徐元和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账目上没有收到过这笔钱的抗辩意见,因公司对外开出的收款收据是否有公司会计和主管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是否入账,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出借人无权干涉。既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就证明被告收到该借款,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石美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龙借款本金70万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8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