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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33民初号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长命、肯布诉江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色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命,肯布,江初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色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33民初号37号原告长命,男,1972年7月7日出生,现住色达县。原告肯布,男,1978年3月1日出生,现住色达县。被告江初,男,四川省丹巴县巴底乡大坪村人,现住四川省丹巴县巴底乡木兰村。本院在审理长命、肯布诉江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命、肯布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长命、肯布撤回起诉;二、本案诉讼费免交。审判员  李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柯云文附相关法律发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