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倪珞仁与周立法、王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珞仁,周立法,王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734号原告:倪珞仁,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立法,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苏华,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倪珞仁与被告周立法、王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珞仁以及和被告周立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珞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立法、王苏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周立法、王苏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周立法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对尚欠款项亦没有异议,希望分期还款。被告王苏华未作答辩。原告倪珞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周立法、被告王苏华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周立法对借条予以认可,被告王苏华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20日,被告周立法、王苏华向原告倪珞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倪珞仁与被告周立法、王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发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立法、王苏华向原告倪珞仁借款,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还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倪珞仁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法、王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珞仁借款130000以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周立法、王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