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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明彦与李贵梅、崔延柏、马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彦,李贵梅,崔延柏,马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3民初2460号原告孙明彦,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贵梅,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崔延柏,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马永清,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孙明彦诉被告李贵梅、崔延柏、马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彦,被告李贵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延柏、马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彦诉称,被告李贵梅、崔延柏于2015年3月16日从我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欠款由被告马永清进行担保,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284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贵梅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了。被告崔延柏、马永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贵梅、崔延柏从原告孙明彦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另查明,被告已经偿还了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上述欠款由被告马永清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明彦与被告李贵梅、崔延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贵梅、崔延柏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结清了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6年3月17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马永清作为担保人,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马永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梅、崔延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明彦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贵梅、崔延柏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马永清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3113元,应收取的3113元和诉讼保全费2162元,由被告李贵梅、崔延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日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