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3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与被告杜×、安×、侯××、霍××、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杜×,安×,侯××,霍××,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817号原告张××。被告杜×。被告安×。被告侯××。被告霍××。被告张×。原告张××与被告杜×、安×、侯××、霍××、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侯××、霍××、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上旬,和被告杜×相识的被告张×打电话给原告,请求原告为其朋友被告杜×生意需求以月利息1.5分,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侯××、霍××、张×担保,取得原告同意。7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杜×提供的银行账号为其打款50万元。被告杜×收款后,当日向原告打下月利息1.5分,本金50万元,由被告侯××、霍××、张×签字担保的贷款条据一支。2015年7月17日,偿还之前利息的被告杜×回收原贷款条据后,重新向原告打下月利息1.5分,本金50万元,由被告侯××、霍××、张×继续签字担保的贷款条据一支。后被告杜×未能偿还贷款,被告侯××、霍××、张×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安×偿还贷款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侯××、霍××、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贷款条据一支,证明五被告向原告贷款并担保的事实。被告杜×辩称,原告的起诉都属实,他贷的款,被告侯××、霍××、张×是担保人。2013年7月17日贷的款,期间清偿了两年的利息,后于2015年7月17日更换为现在的条据,再未偿还本息。被告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侯××辩称,原告的起诉都属实,杜×贷的款,他、霍××、张×是担保人。被告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霍××辩称,原告的起诉都属实,杜×贷的款,侯××、他、张×是担保人。被告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起诉都属实,杜×贷的款,侯××、霍××、他是担保人。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杜×向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月利息1.5分),被告侯××、霍××、张×为担保人。2015年7月17日,被告杜×向原告清偿了两年的利息后更换了贷款条据,被告杜×继续向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月利息1.5分),被告侯××、霍××、张×为担保人,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后被告杜×再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杜×向原告张××贷款,被告侯××、霍××、张×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足以证明,被告杜×、侯××、霍××、张×对此也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所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霍××、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二、被告侯××、霍××、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侯××、霍××、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杜×、安×、侯××、霍××、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