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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036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赵某1,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赵某2,××××年××月生一女赵某3。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夫妻之间逐渐疏远,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常年不在一起生活,甚至近五年一直未回过家。往年一回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造成头晕眼胀,确实无法生活下去,原告并有轻生的念头。故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子女赵某2、赵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1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赵某2,××××年××月××日生一女赵某3,子女均长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放弃向被告追要其子女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母亲曹玉芳与其子女赵某2、赵某3的调查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而共同生活,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的子女赵某2、赵某3均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且其长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其子女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子女赵某2、赵某3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个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光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人民陪审员  刘亚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