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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翁传飞与王乔、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传飞,王乔,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429号原告:翁传飞,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兰,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乔,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俞珍,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翁传飞与被告王乔、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域调整移送至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传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鑫、被告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乔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乔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后被告王乔又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言明上述4万元最迟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王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被告王乔未答辩。被告俞珍辩称,虽知晓王乔开宾馆的事情,但自己并未参与宾馆的经营,王乔在外借款自己并不知情;王乔借来的钱并未用于家庭,也未给小孩使用;王乔借的钱应该由其本人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乔向原告翁传飞借款4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最迟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王乔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王乔与被告俞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乔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乔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俞珍抗辩自己不知情且王乔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笔利息的计算期间和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乔、俞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传飞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炯代理审判员  王丽佳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