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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翟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毛妮,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萧县黄口镇二居东方红路**号,住萧县黄口镇商场路中段。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峰,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安徽省萧县,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皖132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一万九千一百二十三元九角,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以李某的手指是自己摔伤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刑初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玉 良审 判 员 徐   莉代理审判员 贾   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