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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绥化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陈宝国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055号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小区**栋**号商服楼。法定代表人徐晓波,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宝国,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宝国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彦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5912元化肥,当时给付现金1100元,余欠24800元。双方约定此款按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李刚为此担保。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5912元并按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双方签订的化肥买卖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据。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现欠原告化肥款24800元,此款应按合同约定,从购买化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此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5912元化肥,双方签订化肥购买合同,由被告预交化肥款1100元,余欠24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此款按1%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则从购买之日起以总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双方签订化肥购买协议,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将化肥农药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货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其在给付货款的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陈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化肥农药款24800元;二、被告陈宝国给付货款的同时,以货款259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陈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