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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舒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贵溪市。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安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舒某某窜至余江县刘家站垦殖场街上伺机扒窃。上午9时许,舒某某在美的电器店门口一个卖袜子的摊位前,看见一名妇女即被害人李某正在买东西,便乘机将李某上衣口袋里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窃走。李某经旁人提醒发现自己钱包被偷,立即追赶舒某某。舒某某被追上后,将钱包还给李某。市场协管员孙某后得知此事后,在李某的指认下,于海尔电器专卖店门口将舒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刘家站垦殖场派出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归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舒某某窜至余江县刘家站垦殖场街上伺机扒窃。上午9时许,舒某某在美的电器店门口一个卖袜子的摊位前,看见一名妇女即被害人李某正在买东西,便乘机将李某上衣口袋里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窃走。李某经旁人提醒发现自己钱包被偷,立即追赶舒某某。舒某某被追上后,将钱包还给李某。市场协管员孙某后得知此事后,在李某的指认下,于海尔电器专卖店门口将舒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刘家站垦殖场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后、艾义庭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钱包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归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舒某某具有的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河贤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