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恒与被告康金山、庞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恒,康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155号申请人:杨恒,男,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康金山,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在审理杨恒与康金山、旁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恒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康金山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杨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裁定如下:将康金山所有的川EV84**号车予以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毁损、变卖、变更登记;查封时间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俊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华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