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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镇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镇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黄希,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镇廷,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三层302、304、306、311、313。负责人:张瑞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希,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在云南谷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福保路1号凯旋利现代城1号楼4层401号。法定代表人:林惠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银海领域小区8幢1层商铺8室。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宋镇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希、被上诉人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驾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优驾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宋镇廷醉酒驾驶登记在被告神州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号的别克轿车沿茭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茭菱路935号门前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后侧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及车上人员受伤,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宋镇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宋镇廷系受雇于被告优驾公司,事故发生时非工作时间,被告宋镇廷在事故发生时并非进行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镇廷向原告赔偿了财产损失2000元。为此,原告黄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281元、交通费909.10元、误工费1665元、拖车费及停车费4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黄希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其有权就其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宋镇廷承担100%的损失。虽然被告宋镇廷受雇于被告优驾公司,但庭审中已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优驾公司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虽系被告神州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由被告优驾公司实际使用并保管且该公司并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被告神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镇廷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宋镇廷向原告赔偿8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宋镇廷所驾驶的车辆云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宋镇廷醉酒驾车,综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车辆损坏修理费8281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450元、误工费1665元,共计10696元,被告宋镇廷已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宋镇廷还需向原告黄希赔偿669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希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宋镇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希人民币6696元;三、驳回原告黄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宋镇廷及上诉人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镇廷上诉称:一、该案件中,上诉人宋镇廷受聘于优驾公司做专车服务驾驶员,在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左右,驾驶登记在被上诉人神州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号的别克轿车沿茭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茭菱路935号门前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被上诉人黄希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左后侧叶子板部位相撞,造成云A×××××车辆的左后侧叶子板擦损。而在云A×××××车辆的维修清单中却包含有如:倒车雷达、车辆标志等配件,和车损位置有严重不符合常识性的配件。在一审中,上诉人曾当庭向法院提出对其车辆维修赔偿费8281元的项目的合理性以及该维修发票的真伪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的请求。对该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和法律鉴定文书。对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修理费8281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保护”的判决不服,明显该判决有失公平,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宋镇廷自知对被上诉人黄希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感到内疚,从自己打零工,无法参加任何正常工作的同时,收入不足千元的同时还从收入中拿出86元—89元按月给被上诉人黄希,也是对自己过错行为的弥补。共履行两月,6月赔偿款86元并写明“事故赔偿金,因神州公司不给我钱。我失业只能赔偿这么多了”,7月赔偿款89元。就在诉讼过程中,非诉讼前或者诉讼后,被上诉人黄希在接到后续赔偿款两次,时间跨度长达1个多月,被上诉人是在接到赔偿款后才起诉的,但在诉讼过程中又进行了全部退赔。于2015年7月10日退回了宋镇廷6月赔偿款86元和7月赔偿款89元,共计175元,并在退款中说明了语意不用上诉人宋镇廷再赔偿的字样。明显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予以原谅,放弃对上诉人宋镇廷的赔偿追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明显偏离了事件本身,和证据依据,更没有依据当事人意愿进行判决。三、优驾公司以及神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后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而当时上诉人宋镇廷在下班途中而且工作时间已经超过11小时,这样超长的工作间接造成事故的发生。并且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V1.4》、《驾驶员日常管理规范V1.4》等公司文件中明确指出因其为服务行业的特点,有的是预约服务,受聘驾驶员坐到车里就是开始上班。各项礼仪要求需达到工作标准,所以当时上诉人宋镇廷在驾驶公司车辆回家的途中就不应算非工作时间。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说了解到不在工作时间,又没有提供必要证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进行判决。四、被上诉人神州公司及被上诉人优驾公司,在跟上诉人宋镇廷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内《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V1.4》、《驾驶员日常管理规范V1.4》规定中,对公司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必要的责任以及赔偿金额都有明确划分。“重大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最大只承担事故中500元赔偿”细则。上诉人宋镇廷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采用该证据,要求被上诉人神州公司、被上诉人优驾公司承担自己的责任,包括在事故处理初期上诉人宋镇廷对被上诉人黄希的2000元赔偿。都应按照《劳动法》及《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V1.4》、《驾驶员日常管理规范V1.4》去处理。上诉人宋镇廷只应该承担500元的公司规定最大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上诉人宋镇廷向被上诉人黄希支付赔偿金6696元;二、由被上诉人黄希提供车辆受损清单以及维修发票真伪的认定结果;三、追究被上诉人优驾公司、被上诉人神州公司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左右,优驾公司的驾驶员宋镇廷驾驶登记在神州公司名下的车牌为云A×××××号的别克轿车,在茭菱路和黄希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相撞。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镇廷系醉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承保了宋镇廷驾驶的车牌为云A×××××车的交强险。一审判决由我公司赔偿黄希2000元,我公司收到一审起诉状后,因事故司机未在我公司报案,也无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致我公司一审答辩时错误地以一般的酒驾作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二款:“醉酒驾驶司机发生道路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中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希人民币2000元,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希针对上诉人宋镇廷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宋镇廷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交强险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宋镇廷的上诉答辩称:对黄希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请求法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因醉酒驾车造成财产损失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宋镇廷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尊重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优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宋镇廷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宋镇廷驾驶涉诉车辆行为不是执行优驾公司的工作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此,宋镇廷驾驶涉诉车辆并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其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优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该时间已处于宋镇廷的下班时间内,事故发生时间,系其私自驾驶车辆期间;同时,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宋镇廷系醉酒后驾车,由此可得出宋镇廷在事故前从事的是其个人活动,而且饮用了酒,后私自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为,因此,无论从事故的发生时间还是从宋镇廷醉酒状态来看,宋镇廷驾驶涉诉车辆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优驾公司行为,即非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宋镇廷独立承担对黄希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镇廷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宋镇廷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涉诉车辆已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四、关于宋镇廷提交的证据。1、照片为复印件,没有显示车牌号等车辆信息且来源不明,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手机转账记录中无法证实收款人以及付款人身份,也无法证明其转账目的,因此对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孤证,应予以排除。3、手机聊天记录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从其内容上看,在对话聊天记录中无法证实双方对话人身份,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孤证,应予以排除。4、管理手册和管理规范是截图复印件,来源不明,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于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孤证,应予以排除。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宋镇廷的全部上诉请求。二、涉诉车辆由优驾公司使用,宋镇廷为优驾公司员工,应由车辆实际驾驶人宋镇廷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由优驾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宋镇廷为优驾公司员工。宋镇廷醉酒驾驶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宋镇廷承担赔偿责任。三、宋镇廷没有证据证明神州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神州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黄希应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否则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云A×××××号车辆所有人为神州公司,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宋镇廷。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宋镇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未认定神州公司存在过错。宋镇廷没有证据证明神州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神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神州公司已将涉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一并审理。二审中,上诉人宋镇廷上诉称自己与被上诉人优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所驾驶车辆为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的车,事发当时车辆上的手机服务端是在线的,正在等待客人,只要人在车上都算工作时间,但事发后工作手机被神州公司收回了。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黄希对上诉人宋镇廷的该项陈述均表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优驾公司及被上诉人神州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镇廷一审中陈述其事发当时开车去劝朋友的架,不是因为公务开车,二审中该项陈述与一审陈述相反,且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陈述不予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宋镇廷对被上诉人黄希的修理费提出异议,经对相关修理费单据再次核对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相关修理费无异议,上诉人宋镇廷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宋镇廷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车辆的损失应怎样认定;被上诉人优驾公司、被上诉人神州公司对本案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宋镇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宋镇廷对本案损失承担100%的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车辆的损失应怎样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宋镇廷上诉虽对本案受损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优驾公司、被上诉人神州公司对本案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宋镇廷虽受雇于被上诉人优驾公司,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进而其主张只应在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镇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黄希已经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观点,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本案所涉车辆系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以宋镇廷系醉酒驾驶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与上述规定不符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费用及责任承担方式,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镇廷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镇廷负担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上诉人宋镇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审 判 员  奚 琳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