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与钱瑛、张静宜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钱瑛,张静宜,陈灯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9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负责人:卢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卿、林武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瑛,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静宜,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灯平,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与被告钱瑛、张静宜、陈灯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纬律师与被告张静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律师、被告陈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钱瑛、陈灯平共同偿还原告债务本金人民币841439.3元,利息11353.51元及费用29850.31元,合计人民币882643.12(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新发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2.要求判决被告钱瑛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300元;3.要求判决被告钱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4.要求判决被告张静宜对被告钱瑛应偿还的上述债务、应承担的上述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告钱瑛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闽A×××××的捷豹XJ汽车,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被告钱瑛的上述债务、律师费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经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批准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钱瑛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QCFQ-SG-XR-0033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钱瑛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95万元,供被告钱瑛用于购买捷豹XJ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从被告钱瑛实际交易日起算。该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04500元。被告钱瑛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钱瑛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福州星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41×××95)。借款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钱瑛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钱瑛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钱瑛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钱瑛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钱瑛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被告钱瑛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钱瑛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将按照《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所载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钱瑛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钱瑛保证在所申请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该借款合同的《通用条款》还约定:被告钱瑛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即构成违约。被告钱瑛违约的,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告钱瑛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钱瑛承担。同日,被告钱瑛与原告还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QCDY-SG-XR-003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其用上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A×××××的捷豹XJ汽车抵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项下的债务的优先偿还。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担保物权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同日,被告张静宜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QCBZ-SG-XR-003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静宜作为保证人,就被告钱瑛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生效以后,被告钱瑛于2015年5月13日办理刷卡,将95万元划至被告钱瑛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收款人福州星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41×××95),原告因此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取得相应的债权。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灯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保证书》,承诺被告陈灯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就被告钱瑛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直至被告钱瑛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为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钱瑛应依约按期归还每月应还的分期付款本金和手续费。但自2015年10月份起,被告钱瑛即不依约履行偿还当期本金和手续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钱瑛仍不还款。2016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各被告发出《催收函》,告知被告钱瑛应当立即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钱瑛仍未还款,再次违约。至2016年4月24日,在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钱瑛共欠债务本金人民币841439.3元,利息11353.51元及费用29850.31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新发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按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通用条款第六条、抵押合同第二条、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因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钱瑛承担,按抵押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钱瑛违约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张静宜应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钱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灯平应根据《共同还款保证书》,对被告钱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静宜辩称,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张静宜作为被告不适格;据了解,被告钱瑛不符合办理信用卡的条件,原告与被告钱瑛恶意串通违规给被告钱瑛办理了信用卡,因此本案的分期付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张静宜与被告钱瑛不认识,不可能为被告钱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静宜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原告并未向被告张静宜出示所谓的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仅让被告张静宜在空白的材料上签字并告知该材料用于信用卡的资质审核专用以及用于办理被告张静宜本人的银行卡,并没有告知是用于提供保证责任,而且本案的保证合同形成时间早于分期付款合同,根据担保法30条、担保法解释40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预先收取的手续费应该视为利息,该费用依法抵扣本金,综上,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张静宜不承担答辩责任,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灯平辩称,被告陈灯平虽在共同还款保证书上签字,但并不是被告陈灯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还款保证书形成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该时间点是该贷款已经逾期且原告违法将借款人所有的车辆擅自拉走,被告陈灯平受借款人委托就与原告协商过程中,原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告陈灯平的签署,被告陈灯平认为共同还款保证书不具有合法性,是严重违背民事活动和自由公平原则;原告主张2015年12月后的贷款利息、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5年12月在未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借款人停放在家中的车辆拉走,导致借款人无法使用车辆,借款人购买车辆使用的目的不能实现,因原告本身的违法行为,不应继续计算利息、滞纳金。被告钱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QCFQ-SG-XR-00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通用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钱瑛争议的95万元“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的借贷法律关系。2.2015QCDY-SG-XR-003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钱瑛争议的抵押法律关系。被告钱瑛将用上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A×××××的捷豹XJ汽车抵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项下的债务的优先偿还。该抵押已经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担保物权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3.2015QCBZ-SG-XR-003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静宜争议的保证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张静宜作为保证人,就被告钱瑛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中国银行POS签购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被告钱瑛于2015年5月13日办理刷卡,将95万元“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提额划至被告钱瑛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收款人福州星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41×××95)。原告因此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取得相应的债权。5.《共同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陈灯平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就被告钱瑛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直至被告钱瑛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为止。6.《催收函》及快递面单,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告知其如未在2016年1月28日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则原告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7.逾期客户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钱瑛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数额,被告钱瑛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原告主张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等的计算的合同依据。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张静宜对其签字无异议,被告张静宜虽对合同骑缝章的指纹有异议,但经本院告知,被告张静宜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书面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保证书》,被告陈灯平认为系受欺骗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钱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钱瑛的车辆,车牌号为闽A×××××的捷豹XJ汽车一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钱瑛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QCFQ-SG-XR-0033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钱瑛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95万元,供被告钱瑛用于购买捷豹XJ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从被告钱瑛实际交易日起算。该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04500元。被告钱瑛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钱瑛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福州星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钱瑛借款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钱瑛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5年5月11日,被告钱瑛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QCDY-SG-XR-003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A×××××的捷豹XJ汽车抵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债务的优先偿还,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静宜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QCBZ-SG-XR-003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静宜作为保证人,就被告钱瑛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灯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保证书》,承诺被告陈灯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就被告钱瑛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直至被告钱瑛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为止。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钱瑛共欠债务本金841439.3元,利息11353.51元及费用29850.31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张静宜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静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大学本科文化水平。其在明知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中签名盖章,显然被告张静宜应当知道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被告张静宜是在不知情之下所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静宜对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且签字落款为保证人,签字地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尚干支行,因此,诉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静宜应对被告钱瑛在本案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陈灯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其承诺“与被告钱瑛共同参与还款”,具有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诉争共同还款保证书系被告在被欺骗之下所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灯平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灯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合同系受欺诈、胁迫所签。因此,被告陈灯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就被告钱瑛与原告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钱瑛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钱瑛与陈灯平共同偿还原告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宜为被告钱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钱瑛依约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张静宜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静宜及陈灯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瑛以自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钱瑛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钱瑛提供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支出。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瑛、陈灯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借款本金841439.3元、利息11353.51元及费用29850.31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之后利息、费用按双方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标准执行,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钱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300元;三、若被告钱瑛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有权对被告钱瑛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闽A×××××捷豹XJ)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静宜对上述第一、第二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开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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