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殿和诉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和,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王殿和,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魏和平,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冯长海,站长。委托代理人赵晗阳,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副科长,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焉正军,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副科长,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殿和诉被告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王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和平、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晗阳、焉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王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依据医疗票据)、误工费依据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99元/月、交通费500元(原告自行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自行估算),合计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居民,2016年1月中旬原告在北京火车站,背包和手机被盗,到哈尔滨后车站派出所见原告没钱,给原告提供了公交车费,原告到了被告处寻求救助。1月18日,救助站的工作人员陈瑞光说原告是骗子,说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将原告拉到救助站的地下室,对元拳打脚踢,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当时与原告在一起的老乡秦肆巨到派出所报了案。经道外区太平医院诊断,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筛窦额窦房证。右额头顶头皮软组织肿胀。回家后在卫生所吃药打针,花费了千余元医疗费用。被告是国家出资为困难灾民实施救助的机构,是为民解忧的机关,但其工作人员却如此对待普通老百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打人者陈瑞光受被告负责人即站长冯长海的指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将被告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16时26分主动到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寻求救助,称来哈尔滨市目的为到黑龙江省信访办上访,因钱物用尽无法返回户籍所在地。根据救助管理办法和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依法对原告进行救助,提供必要的饮食和居住场所,并依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返乡车票。1月18日原告要求外出到黑龙江省信访办上访,期间原告所述陈瑞光(被告单位外聘人员)要求原告按照规定到救助管理一科工作人员处办理自愿离站手续,因原告方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办理自愿离站手续,在被告单位大厅内与陈瑞光发生口角,辱骂并推搡陈瑞光,陈瑞光依然保持冷静,正面宣传救助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原告突然将陈瑞光手机打落在地,导致手机屏幕损坏,陈瑞光随即要求原告上楼办理离站手续及损毁手机事宜,原告和陈瑞光发生撕扯,双方在防盗门处均被门槛绊倒在地。现场有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及保安人员为证。原告在防盗门处倒地后继续拳打脚踢陈瑞光,导致其口鼻出血,牙齿松动。陈瑞光并未还手,起身到二楼管理区清洗伤口并向管理区工作人员汇报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立刻到现场了解情况,并耐心劝导原告。原告所述老乡秦肆巨(共同上访人员)报警后,大兴派出所干警出警,查看现场情况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到大兴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警方调取双方笔录及现场调解中,因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且未造成实际违反法律法规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谅解,现场相互赔礼道歉和解。据原告方所述在地下室被长期殴打的实际情况不符,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所辖区域内没有地下室。此后原告回到救助站称自己头部因为碰撞有些头晕,请求被告带其到医院检查,出于人道主义精神,陈瑞光陪同原告到哈尔滨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过CT检查原告方患有陈旧性脑梗死,没有其它疾病,原告称其会阴部不适,医生也为其做辅助检查,后原告称自己患有小肠疝气是多年陈旧性疾病而非此次冲突造成,被告也为其治疗并提供相应药品,随后经诊断此次冲突仅造成轻微擦伤,处置后离开医院。到站后原告按照规定办理自愿离站手续,被告也为原告方提供返乡购票凭证,同时在离站声明上原告根据本人真实意愿表述,声明自己有能力回家并特意写明和陈瑞光一事双方谅解,自己的伤与救助站无关,并对救助管理站的积极救治表示感谢。次日原告抵达黑河市救助管理站,在当时登记图片中原告头面部无任何伤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经诊断为左侧筛窦额窦房症为鼻炎,并非在被告单位造成。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为哈尔滨市民政局所属事业单位,承担对困难弱势群体的救助和保护工作,在站长冯长海的带领下为保障城市的稳定和对困难群众的帮扶起到积极的作用。我站始终秉承尊重、理解、关爱的服务理念,秉承团结、务实、奉献、敬业的救助精神,把党的温暖进行传递。被告所聘请的外聘人员也均为政府招标采购且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专业人员,视救助对象为亲人,常年受到新闻媒体的关注和正面宣传报道。之所以原告以救助管理站侵害其身体权一事被告上法庭事出有因:原告自2014年9月18日至今先后以上访为由多次到救助站进行求助,被省内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次数多达30余次,据我站掌握的录入在全国救助信息网救助次数为17次,其中多数救助发生在黑河救助管理站。据黑河救助管理站业务科长山鹏介绍,原告每年至少到其站内求助不下10次,且态度恶劣,主动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造成争端,长年上访均为无理访,省信访办及黑河信访办均有记录在册。综上,结合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原告方的一贯表现。被告认为原告王殿和所提出的身体权被侵害一案是原告为满足个人愿望,以虚构事实、捏造谎言为手段,给党和政府抹黑为目的,蓄意制造的争端。被告将保留法律法规赋予相应权利,必要的将采取有效措施,还原事实真相,恢复被告名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才采信。对与本案有关联的诊断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问题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因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系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居民,2016年1月到被告处寻求救助,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产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被告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前往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区人民医院检查,经医院CT检查,CT检查报告单中的部分诊断为:原告右额颞顶头皮软组织肿胀。2016年1月19日原告乘火车回到家乡。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孙吴县针织厂卫生所打针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18日发生口角产生纠纷,被告庭审中认可发生打仗纠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让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700元;2、交通费81元(3元/天×27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殿和医疗费27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殿和交通费81元.三,驳回原告王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