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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建琼与张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琼,张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739号原告:罗建琼,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系原告丈夫),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斌,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罗建琼与被告张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张斌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门面转让费2.5万元及以应付未付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将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地下商场钻酷B115门面转让给被告,双方达成转让成交金额为4.5万元,前期支付2万元,余下2.5万元在当年的11月结清。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付清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罗建琼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地下商场钻酷B115门面转让给被告张斌。双方协议确定,转让成交金额为4.5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万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建琼钻酷S-115门面转让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于2016年1月付”。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并未支付余下2.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欠条中承诺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将门面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尚欠的转让款2.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门面转让费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无故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该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罗建琼2.5万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罗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斌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罗建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