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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甲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南京市浦口区,汉族,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指定辩护人姜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莫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盗窃三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莫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明发外滩广场“凤祥坊”服装店,以挤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200元。2、2013年10月30日早上,被告人莫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明发外滩广场“凤祥坊”服装店,以挤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并将店门口的玻璃门挤破,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200元。3、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新城市广场金燕足艺店,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柏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莫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的亲属代被告人莫某甲退出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朱某、柏某的陈述,证人莫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莫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定辩护人姜新平提出“1、被告人莫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莫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莫某甲没有前科劣迹。4、被告人莫某甲的父亲自愿代被告人莫某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月凤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柏安平人民币二千元。(从被告人莫某甲的退赔款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德斌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人民陪审员  刘必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