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绍义与张广礼、蒋占军、马宝臣、第三人吕兆云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义,蒋占军,马宝臣,张广礼,吕兆云,徐绍义,蒋占军,马宝臣,张广礼,吕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2233号原告徐绍义,男,1962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蒋占军,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马宝臣,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广礼,男,1956年12月26日生,住河北省兴隆县。第三人吕兆云,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徐绍义与被告张广礼、蒋占军、马宝臣、第三人吕兆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绍义诉称,我于2002年6月2日在河北省兴隆县孤山子乡沙坡峪村打工时,发生事故,经兴隆县人事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4级,仲裁裁决被告与第三人赔偿我83,539.00元。一、在执行中我被逼迫仅领取到64,000.00元,其余款项不是放弃的,要求给付执行中未到位的19,539.00元。二、假肢费的赔偿,我于2014年1月10日安装假肢,要求给付安装一次假肢费用28,600.00元。三、(2004)兴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对我提出的22,000.00元的吃、住、交通、电话费及兴隆县医院发票未予支持,现要求给付5,7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查明,2002年6月2日,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经营的黑石沟铁矿工作时,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4级,黑石沟铁矿的法定代表人为吕兆云。经兴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共计83,539.00元。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被告给付原告64,000.00元,原告认为未执行的19,539.00元并非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未执行的执行款项19,539.00元、安装假肢费200,000.00元及为解决争议而支出的吃、住、交通、电话费22,000.00元等,诉至法院。法院于2004年6月1日作出(2004)兴民初字第188号判决,认为“原告所诉右上肢安装假肢费用的赔偿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不予支持;关于吃、住、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因兴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裁字【2002】22号仲裁裁决已对就医交通费予以处理,而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另诉的22,000.00元食、宿、交通费等争议解决之必需,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执行和解协议问题,应由原民事执行程序予以解决,其无权就该问题另行起诉”,判决驳回原告徐绍义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5)承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终审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承立民监字第2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该案已经劳动仲裁并已执行和解,关于二次手术及安装假肢等费用赔偿问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通知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07年7月3日,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执行程序中放弃的19,539.00元、安装假肢费200,000.00元及为解决争议而支出的吃、住、交通、电话费22,000.00元,再次诉至法院,并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抚养及取左腿固定钢筋手术费用等诉讼请求。法院于2007年11月18日作出【2007】兴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取左腿固定钢筋手术费、治疗期间误工费等6,663.28元,第三人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负责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承民终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取左腿固定钢筋手术费、营养费等共计6,663.28元;第三人兴隆县兆隆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9)承民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承民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安装假肢费200,000.00元,交通、住宿费22,000.00元,尚欠赔偿款19,539.00元等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是正确的,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绍义的再审申请。2014年3月12日,原告徐绍义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给付2014年1月10日的安装假肢费28,600.00元及执行中未赔偿的19,539.00元,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徐绍义该次起诉主张安装假肢费,尚欠赔偿款问题已经一审、二审、再审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原告不应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再次起诉,对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承立民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徐绍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兴隆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申请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承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徐绍义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徐绍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绍义本次起诉主张的尚欠赔偿款,安装假肢费,为解决争议所花费的吃、住、交通、电话费以及法院生效判决未予支持的兴隆县医院医药费等问题,已经一审、二审、再审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绍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