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古立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843号原告:古立彬,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律师律师。原告古立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立彬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38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古立彬驾驶冀J×××××号“梅德赛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水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祥庄砖厂南侧时,因会车时措施不当驶出公路,与公路右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古立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古立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29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特别约定中已经注明本车车主为程儒,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拆解费不属于直接和必要的损失,对其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行车证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保单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拆解费票据三张、拖车费票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票据原件请法庭代为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古立彬驾驶冀J×××××号“梅德赛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水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祥庄砖厂南侧时,因会车时措施不当驶出公路,与公路右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古立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古立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事务所出具沧鉴正价字(2015)第149号评估报告认定车损金额共计224190元,共花费评估费112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拖车费300元,后鉴定过程中原告再次支出拆解费3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原车主系程儒,原告古立彬于2016年5月13日购买涉案车辆且在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车辆转移登记。再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295000元,保险金额为2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对投保车辆的合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关于被告辩称其应按车辆折旧后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告方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属责任免除条款,应当经过明确说明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另,车损险是“车辆损失险”的简称,其设立目的即为由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用等予以弥补车辆的相应损失,被告辩称的应以折旧率计算相应剩余价值用以计算车损金额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确因躲避措施操作不当致使发生事故,以排除故意碰撞的可能,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躲避措施使用不当,被告对此提出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700元(车损224190元、评估费11210元、拖车费300元、拆解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红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