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权与吴勇平、解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吴勇平,解滔,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4487-1号原告刘权。担保人左芳,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藩正街4号。被告吴勇平。被告解滔。被告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榔梨镇保家村星湖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余讽咏,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权与被告吴勇平、解滔、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权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勇平、解滔、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左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吴勇平、解滔、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其他财产。二、冻结左芳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权属。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湘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