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5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864号原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梅。原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8224元、物业费3756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的租金和物业费,由被告方按每月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82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丹阳金鹰天地广场的商铺,面积为309.3平方米,用于经营金融信息服务,租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双方对租金、物业管理费、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未能给付租金和物业费,原告曾向被告催缴,被告仍未交纳,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被告金立德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丹阳金鹰天地广场1#楼5层523#、525#、526#、527#、528#的商铺,面积为309.3平方米,用于经营金融信息服务,租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每月9408元,每月物业费为1252元,租金自2015年11月30日后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在每个支付期开始前提前15日支付;约定物业费的支付期与租金相同,并约定被告中途擅自退租的,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外,还应赔偿原告90天的当期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个月的租金9408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未能给付租金和物业费,原告曾向被告催缴,被告仍未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EMS快件单、收费通知书、原告催费张贴的照片、情况说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未能交纳租金和物业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20日不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现被告至审理期间仍未缴纳租金,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物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付房屋被告时的状况,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每月9408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282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510元(28224×6%÷365×110天)。至于原告对物业管理费的主张,因原告系代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收物业管理费,为此,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的收费标准及收费行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3756元(1252×3)、物业费滞纳金68元(3756×6%÷365×11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8224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中途擅自退租的,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外,应赔偿原告90天的当期租金,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99号丹阳金鹰天地广场1号楼5层523#、525#、526#、527#、528#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28224元、滞纳金510元、物业管理费3756元、物业费滞纳金68元,共计32558元,并按每月租金9408元、每月物业费1252元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和物业费;四、被告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8224元;五、驳回原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