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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2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2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房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分行)与被告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8115.89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2月14日利息1762.76元;2、原告对抵押物粤A6**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年JKFQF字685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7万元用于购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贷款额的9%,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当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同时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行驶抵押权。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贷款所购买的粤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了原告,用于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并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9.7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的上述贷款早已全部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9878.65元未还。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但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买车;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贷款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了原告;4、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同上;5、还款流水单和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被告李刚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与被告李刚签订了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JKFQF字685号),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1张(卡号:62×××43),合同第一条约定购车分期额度及期限,购车分期额度为9.7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第三条约定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购车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使用额度×购车分期��续费费率。第五条约定购车分期额度的使用为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广东广物金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一支行,账号:36×××32)。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2、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其中,该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项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视为违约,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另,该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第十五条:被告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原告入账日为准。如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计收利息。第十六条: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十七条: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DKFQF字685号),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李刚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9年JKFQF字685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单”;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刚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合同上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名。此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上列明,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清单第一条所列:车辆品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A×××××,车辆型号SGM7187ATA,登记证书编号440015081987。2009年10月21日,被告李刚为其所抵押的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7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信��卡银行流水及欠款明细显示,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8115.89元、利息1762.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与被告李刚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未归还到期信用卡本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银行卡���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透支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同时由于双方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就透支部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粤A×××××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8115.8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利息为1762.76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8115.8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对被告李刚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人民陪审员  罗钰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