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499号原告:张某,男,1994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李某,女,1993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廷(李某母亲),女,1970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家事,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廷、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款115,000元给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03月10日被告到其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李某辩称,彩礼65,000元,大折干88,000元,包括手机钱5000元,见面钱8000元,三金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2016年03月10日分居生活,张某承认了李某部分陪送物品在自己家中。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经出庭证人陶青梅、彭万枝、赵新年、张跃文、XXX证实,认定彩礼款共8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李某应酌情返还52,000元给张某;2.对于张某未承认的部分陪送物品,因李某未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此项抗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某应返还部分彩礼款给张某,张某应返还部分陪送物品给李某。综上所述,支持原告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52,000元给原告张某;二、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六门柜、一套沙发、一个鞋柜、一台饮水机、六条被子、两个棉袄、六个塑料花、三个十字绣;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某负担1424元,由李某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瑞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震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