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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聪平与杜光红、翟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聪平,杜光红,翟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104号原告郭聪平,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卢氏县。被告杜光红,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翟荟,女,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郭聪平诉被告杜光红、翟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光红、翟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聪平诉称:她和被告杜光红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杜光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她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翟荟作为被告杜光红之妻,同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她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杜光红、翟荟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郭聪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杜光红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光红、翟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郭聪平申请调取被告杜光红、翟荟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以此证实被告杜光红、翟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杜光红、翟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郭聪平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杜光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聪平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写:借条,今借到郭聪平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杜光红,中间人权建明,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郭聪平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杜光红与被告翟荟于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光红向原告郭聪平借款21000元,并为原告郭聪平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光红与被告翟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郭聪平要求被告杜光红与被告翟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聪平要求被告杜光红、翟荟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请求,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郭聪平主张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5分,但被告杜光红、翟荟未到庭,原告郭聪平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未一个月,对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光红、翟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聪平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杜光红、翟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