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6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黄立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黄立锋,陆素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602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组织机构代码:76149836-8。代表人:陆素绒,职务不详。被告:黄立锋,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村万安。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被告:陆素绒,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代表人,住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村万安。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5********。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黄立锋、陆素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67893.75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0元,合计415789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5625‰计算);二、如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黄立锋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路691号(鸿都大厦)的房屋所有权【慈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慈国用(2014)第012197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立锋、被告陆素绒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立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立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路691号(鸿都大厦)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慈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慈国用(2014)第0121974号】为抵押物,为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80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黄立锋、被告陆素绒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5字第0006**号】。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向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向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向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上述借款合计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6.375‰,还款方式均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合同第十条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未还,且截止2016年7月20日已结欠利息67893.75元未付。另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他项权证1份、保证函1份、借款申请书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利息清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黄立锋、陆素绒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立锋、陆素绒未履行担保之责,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三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律师费的主张,由于原告在庭审后补强了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67893.75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5625‰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立锋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路691号(鸿都大厦)的房屋所有权【慈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慈国用(2014)第012197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债权的利息、罚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三、被告黄立锋、陆素绒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立锋、陆素绒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63元,由被告余姚市丰钦纺织品厂、黄立锋、陆素绒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