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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候女与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候,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708号原告杨候女,男,196456年912月6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气象二路麻家塔办事处燕渠村*组。身份证号码:61272219640906416556********。被告宋XX,男,198553年118月18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教师农民,现住神木县第七中学麻家塔办事处水头沟村*组。身份证号码:6127221985111802763********。原告杨候女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候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候女诉称:被告宋XX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候女向法庭提交借据1支,证明被告宋XX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宋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宋XX向原告杨候女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3%的事实,被告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宋XX向原告杨候女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1支。借款后,给付利息40000元,按法定利率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8日。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XX向原告杨候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故被告宋XX在原告催要之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候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