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63号原告: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010、1012号1幢A单元9-2。法定代表人:杨永先,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艳,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大剧院。法定代表人;郭文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相,重庆市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重钢,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赵正华、贾仕艳,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相、左重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大剧院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重庆大剧院中剧场租赁给原告作为“首届少儿音乐节”演出活动使用,租赁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租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为演出活动做了大量准备工作。然而,被告在演出开始前约40分钟调整场地时出现机械故障,导致舞台和观众席之间出现目测3米多宽10米多深的沟壑,且至预计开演时间到来后20分钟仍未能有效补救。被告提供的场地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定的演出活动被迫取消,构成根本性违约,除应返还原告租金及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为演出活动的合理支出及因演出被迫取消而返还的赞助费和购票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大剧院场地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6332.4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损失赔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重庆大剧院场地租赁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关于对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函(原件)、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王愢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50000元,被告知悉对外售票的细节,被告没有提供符合安全的演出场地,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的机械故障所致。3、原告为首届少儿音乐节活动做的海报等宣传资料、都市热报、重庆晚报报纸、2016年1月百度搜到华龙网、重庆晨报、重庆晚报、重庆市九龙坡政府网的报道截屏、今天百度的截屏(均为打印件),证明原告为演出活动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高度重视演出活动,媒体关注度高,如果正常演出预期收益大。4、演出正式开演前出现机械事故前后的照片、2016年1月在百度网页搜到的重庆新闻网对事故报道截屏、公众帖子截屏(均为打印件)以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提供场地存在极大安全隐患。5、原告与南岸区一凡广告设计中心签订的《服务合同》(原件)以及南岸区一凡广告设计中心开具的37760元的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搭建舞台及租赁演出���备的费用。6、重庆歌舞团江北艺术培训学校开具的1500元的场地租赁费收据(原件)及400元的声乐一对一学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特邀嘉宾合唱排练的场地租赁费用及培训费用。7、原告与重庆本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开具的100000元周深、李维出场费用(机票、住宿、造型等)收据,以及周深、李维一行机票6380元和住宿费5800元的发票与说明(原件),证明原告邀请明星出场支付的费用。8、原告与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该公司开具的1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出的摄影及录像后期剪辑及制作费。9、重庆舞动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6172.4元的少儿音乐节海报、DM单制作、证书制作及打印费用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支出制作海报等宣���资料费用。10、48960元重庆首届少儿音乐节服装订做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支付参演人员的服装费。11、被告开具的杂费564元和票纸费938元的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作证费及票纸费。12、《2015年重庆市首届少儿音乐会总决赛赞助合作协议》2份及原告开具的2份20000元、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未如期举办音乐节返还了赞助款50000元。13、退费收据、少儿音乐节总决赛退费表、退款凭条和收回的演出票(原件),证明原告共计退还购票款80858元。14、证人陆晓宇、张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演出当日剧场出现故障,舞台与观众席间出现深坑,原告取消了演出并将购票款退还。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取得演出的行政许可和营业性演出资质,没有营业性演出资质却对外售票牟利,系借被告场地谋求非法利益,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故意夸大事实,其所称的“沟壑”是应原告要求加座时因机械故障,未能有效升起的乐池,该乐池宽度2.8米,乐池底距舞台面4米左右。在发生机械故障后,被告已采取安全措施保证演出的进行,但原告基于多种原因取消了演出。双方曾协商一致改期演出,形成了新的合同履行期,但原告未继续与被告沟通,如有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工作人员陈寒星在演出当时以未带现金为由,向被告借款用于滞留观众的退款,被告愿意退还45000元租金并曾发函要求原告提供账户,但原告拒不提供,故被告不应支付租金利息。被告不知原告承租场地后的投入,未如期提供场地不必然导致原告产生损失,且原告所称损失系其不补救产生,与被���场地的机械故障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原告应自己承担损失。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重庆大剧院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故该租赁合同无效。2、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关于查询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性演出资质的复函(复印件),证明原告未取得经营性营业许可资质,也没有获得本场演出的单项许可批文,演出是非法活动。3、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控股股东陈寒星,曾向被告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退票款。4、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未获得行政审批许可或营业性演出资质。5、重庆市江北区文化委员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隐瞒对外售票事宜,拒不提供行政许可批文。6、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我司退租金。7、关于对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函(复印件),证明我司同意退还租金45000元并要求提供原告单位账户,对方拒不提供。8、短信往来记录(打印件),证明我司协助退票事宜衔接。9、演出现场图片(打印件),证明我司采取补救措施保障演出正常进行等。10、网上舆论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网上散播不实言论和观众购票信息。11、演出票(复印件),证明我司提供票据无金额票面。12、陈寒星个人名片(复印件),证明陈寒星系原告公司控股股东。13、租场演出存档文件目录(复印件),证明我司存档材料该场演出不售票。14、演出工作通知单(复印件),证明陈寒星代表原告公司与我司进行衔接,其为装台负责人。15、双方对话录音整理(打印件),证明双方确定新的演出日期,后对方取消演出。16、重庆市首届少儿音乐节举办新闻材料打印件,证明重庆市少儿音乐节之后已成功举办,原告不存在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原应告提供合法演出资质,但是至今原告都未向我方提供相关资料,原告没有权利和资格对公众售票和拉赞助,被告亦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曾与原告联系过退还租金,但聊天记录属个人之间的聊天,与公司没有关联,新闻中的评论与事实不符,除证据8中为正式发票外,其余票据均为收据,在法律上不应得到认可;对证据14证人证言中对深坑的陈述不予认可,认可故障的发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反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不构成场地租赁合同书无效的事由,原告的确没有经营性营业许可证,被告亦从未要求过原告提供营业性资质;收据属个人借款,陈寒星是原告的股东,原告曾委托过其与被告洽谈过租赁合同的事宜,但未委托其办理退费;原告未向原告提供账户系因双方对损失及5000元的收据问题达不成共识;对证据8、9、10、13、14、15、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原告再次举办了少儿音乐节,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之前支出的全部费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示费用票据均系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大剧院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重庆市大剧院(中剧场),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场地租赁费用为50000元。合同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应保证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供所需场地、技术保障和接待服务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必须向被告出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如需公开售票,应到文化部门办理演出许可证,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接待;如因原告原因造成演出停演,原告须在媒体声明原因,赔偿观众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15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函中载明,2015年7月25日因乐池突发技术故障无法正常升起,为确保安全问题,原告在听取多数观众意见后取消了当晚的租场演出;演出取消后,重庆市江北区文化委员会执法人员发现原告不具备演出资质,该演出被认定为违规性演出;7月25日演出取消当晚,被告在现场向原告提出改期举办的建议,双方协商于8月8日举办,后原告提出时间更改为9月5日,但原告仍未如期举办演出,后期也未与被告继续沟通;原告要求除常规观众席座位在乐池观众席加座,在加座过程中因乐池突发技术故障无法升起,经被告的技术人员勘察现场后,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已保障演出继续进行,但原告根据多数观众的意见单方面宣传取消演出;故障发生后,被告同意退还员工场地租赁费50000元(扣除陈寒星向被告借用的门票退费5000元,应支付原告45000元),关于退费场地租赁费事宜原告一直未回复。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租金50000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承租使用的重庆大剧院乐池发生机械故障无法正常升起,其主办的重庆首届少儿音乐节被取消。当日,原被告曾对在重庆大剧院改期举办进��过协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租赁合同已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7月25日解除。原告尚未取得营业性经营许可证,由其主办的重庆市首届少儿音乐节已于2015年9月3日另行完成了举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对因机械故障导致的演出取消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被告签订的系租赁合同,即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是否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并不影响其租用房屋的权利,该租赁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在庭审中均认可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25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虽在回函中表明同意退还租金,但其举示的名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寒星系原告公司员工,5000元的借款系属原告的公司行为,故关于被告称5000元已退还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返还租金,应承担未及时返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租金返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原告承租被告剧场主办的系儿童音乐节,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在租赁期间保证剧场符合约定的用途,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剧院出现机械故障,且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采取补救措施保证剧场可安全进行演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举示的设备租赁费、培训费、制作费、明星出场费等票据与其举示的合同存在对应和关联,该票据载明的费用属该次演出的支出,且该费用无法在之后的活动中进行弥补,结合该活动于当晚举办前临时取消的情况,对于原告上述共计164334.4元的费用赔偿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其他票据,原告未对48960元参演人员的服装费、6380元机票、5800元住宿费举证证明支付情况,50000元赞助费已在原告之后举办的活动中进行了费用冲抵,故对原告有关上述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作为演出活动的主办方,进行售票退票均系自身的经营行为,在其请求有关损失已得到主张的前提下,关于原告退票款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共计164334.4元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7月25日支付赔偿款的利息,但未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故关于原告损失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金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50000元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租金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164334.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7元,由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原告重庆沽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中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