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金有国与王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有国,王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704号原告金有国,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被告王栋,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金有国与被告王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留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凤利、王景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有国、被告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有国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顺义区北务镇×村建房屋六间。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50元,但实际建房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一个圈梁,所以每平方米为970元,建房总面积为107.03平方米,建房总价款为103814元。建房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增加建设厢房两间,垒院墙12.7米,打地面95.38米,建两个厕所、一个化粪池、一个自来水井,并对外墙粉刷涂料等,增加部分的款项为24778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82432元工程款,尚欠46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现被告已经在该房屋内居住多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房时确实加了一个地梁,但是当时原告没有给我说过具体的金额,所以还是按照每平米950元计算。原告确实建了2个厢房,垒了院墙,但院墙不是12.7米,应该是8.75米。打地面是69.2平方米,确实如原告所述建了厕所、化粪池、自来水井,但外墙涂料是我自己的。我支付了原告8万元现金,不认可原告计算的数额。原告向我要过钱,但是其建房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所以没有支付。主要问题包括室内门上面都没有过梁,室内地面打的垫层不足5厘米,室内外墙体有裂缝,门窗安装不到位,钢筋、脚筋应该10层砖一根,但是原告是13层砖一根。吊顶的石膏板缝隙过大,地板砖有空心和裂缝现象,插座面板安装不到位,电线不是国标的线,装电线时导致墙体被破坏,室外晾台的地面厚度不足10厘米,而且地下用得是废料不是土。另外,自来水管是我买的,所有的灯是我买的,内外墙涂料和防水我提供了一部分材料。房屋为平顶房,原告用的楼板都是旧的,且楼板对的不齐。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王栋与金有国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有国为王栋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村×号宅院内建设房屋,承包方式为大包,每平方米950元,每排房子大约130平方米;拆房所有砖木为金有国使用,金有国不收取拆房工钱;付款进度为地基完成付20%,上完楼板付40%,抹完墙付40%,剩余完工后付清。协议签订后,金有国依约动工建房,于2015年6月底完工。建房过程中,王栋共给付金有国建房款8万元。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宅院分为东、西两院,宅院内共有北正房六间,洗澡间两间,东院开南门出行,西院开西门出行,宅院内有封闭院墙,宅院外有厕所一间。庭审中,金有国称除了正房外,其他均为建房过程中增加的项目,对此没有签订书面补充协议,需要另行计算工程款,包括两间洗澡间(共13平方米,每平方米650元),一段西院墙(共12.7米,每米490元),地面硬化(共93.38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另外还建了两个厕所,一个水井和化粪池等。另外,北正房的彩钢防水是王栋自己做的,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铁门、灯具、自来水管、厕所内的下水管及坐便器等都是王栋自己的材料。王栋称因为金有国建房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金有国便口头向王栋承诺除了地面硬化和院墙另行计算工程款外,其他增加项目包括洗澡间、厕所、水井、化粪池均不再计算工程款;另外,所建西院墙长度为8.75米,每米370元;地面硬化的面积为69.2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不认可金有国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欠付数额应当为25252元。因双方就工程款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经金有国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诉宅院内新建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造价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正房执行协议价涉及施工费用为102600元,其他房屋及附属物涉及施工费用为58769.80元(其中含正规施工单位取费12674.47元),其他房屋及附属物采用比列折算后的施工费用为29280.87元(不含正规施工单位取费)。金有国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造价没有异议,王栋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过高,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另,金有国垫付鉴定费1万元。审理中,王栋称金有国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为证,要求原告予以维修或者减少工程款。金有国认可部分照片的真实性,但称王栋所建的房屋是民房,所以不能按照商品房建设的标准去建房,且其也没有按照商品房建设标准收费。关于王栋提出的质量问题,金有国称房屋室内门上面确实没有过梁,但是其用木板、钢筋、水泥加以砌筑,也相当于过梁;地面垫层的厚度确实不一样,有的5厘米,有的3厘米,但并不影响打地面,且上面还有瓷砖,垫层和瓷砖共有8厘米至10厘米厚;室内外墙体并没有结构性的裂缝,属于施工中的瑕疵;门窗经被告同意也维修过四次;钢筋、脚筋有的10层砖,有的8层砖,也有12层砖的,确实不一样;吊顶的石膏板确实存在大的缝隙,但是后来都进行了维修;瓷砖确实有空心和裂缝的,但只是个别现象,谁也无法避免;插座的安装也经过了被告的同意;室外晾台的厚度没有约定,王栋也没有要求打10厘米;电线确实是原告买的,但是被告当时并没有提出问题,而且当时找电工看过。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除涉诉正房以外的其他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均不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因此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王栋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王栋在建房过程中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该笔费用应从王栋应给付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涉诉房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应当对王栋应给付的总工程款予以酌减。关于王栋应当给付的总工程款数额,本院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予以确定,其中正房的工程款数额经酌减确定为97470元,其他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工程款数额确定为29280元,王栋自行提供建筑材料费用酌定为1.5万元。另,双方均认可王栋已经给付8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由王栋给付金有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栋给付原告金有国剩余工程款共计三万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由原告金有国负担三百六十元(已交纳),被告王栋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元,由原告金有国负担三千元(已交纳),被告王栋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留意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王景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