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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长芳与何碧,颜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长芳,何碧,颜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888号原告:龙长芳,女,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系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碧,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颜洪春,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系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系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长芳与被告何碧、颜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长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被告何碧、被告颜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碧、颜洪春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何碧、颜洪春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归还完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由被告何碧、颜洪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二被告何碧、颜洪春(系夫妻关系)因要购买位于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XX单元XX的房屋,又没有钱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何碧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房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银行一致。由于原告身体状况不好,需要钱医治,加上二被告于2016年向璧山区法院起诉离婚,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渝0120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何碧与颜洪春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已经离婚,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都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何碧辩称,被告何碧于2012年3月2日在原告处借了70000元用于购房所用,第一次离婚的时候分了20000元,何碧和颜洪春一起打工赚了20000元,房子总共首付了110000元,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被告颜洪春辩称,被告何碧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颜洪春与何碧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何碧需向颜洪春支付房款补偿110000元,房屋归何碧,至今未给付。之前被告何碧的姐姐何琴也向法院起诉要求何碧、颜洪春偿还欠款104000元,被告颜洪春对以上两笔借款均不知情。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何碧勾结,虚假诉讼,从而达到免除何碧向颜洪春支付房屋补偿款,让颜洪春承担债务的不法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碧与颜洪春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龙长芳与被告何碧系母女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何碧向原告龙长芳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并于2015年7月9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龙长芳借给大女儿买房何碧买房(金海源)柒万元整,70000利息与银行一致,目的是有个证据。2012年.3.2。借款人龙长芳。还款人何碧。”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何碧多次提到欠原告龙长芳几万元钱和欠何琴钱,被告颜洪春均未否认,该录音16分1秒开始对话如下“何碧:目前你是没有能力,我也没有能力去还鄢昌志他们那十几万的债务,还有妈妈的,妈妈那里几万,鄢昌志那里十几万,是不是嘛?颜洪春:写个协议,以后实在还不起了,这套房子拿给他也可以。”22分31秒开始对话如下“何碧:既然借了何琴他们的钱跟龙长芳的钱,有十多万的债务。颜洪春:我没有不是说不承认。何碧:三那里还有十多万。颜洪春:今天我都咨询了的,包括外头还有十多万。何碧:龙长芳还有几万块钱呢。颜洪春:不管他哪个还有几万块钱,今天我咨询了的,不管他哪个,一个一半。何碧:一个一半就一个一半,是不是嘛。颜洪春:是。何碧:那假如三要求我们还钱呢。颜洪春:把房子卖了。何碧:也可以,妈妈要求我们还钱呢。颜洪春:是啥,一下卖了就还,一下该还的就还,是好多该怎么样就怎样。”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否定录音中的男子系颜洪春,要求与被告本人商量后再确定是否对录音中的人员身份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证人何琴在庭审中陈述,何琴系龙长芳之女,何碧于2015年7月9日向龙长芳出具借条时何琴在现场,颜洪春把原始借条撕毁吞掉了,原始借条是2012年3月8日出具的,上述录音是何琴录制的,因为是担心二被告不还欠她的钱,何碧告诉她要叫颜洪春回家询问事情,就录了音。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上载明“本院认为……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原告依据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碧、颜洪春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洪春提交的其与何碧离婚纠纷庭审笔录中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结婚,于2011年9月15日离婚,又于2011年10月10日复婚,二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XX街道XX小区的住房一套,成交价204000元,并于2012年3月8日支付了首付款110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支付了104636元,后来又于2015年6月4日卖掉了该房屋,另外购买了位于XX街道XX大道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被告何碧与颜洪春的谈话录音(手机录制,提交光盘及文本资料),被告颜洪春提交的(2016)渝0120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书1份、颜道万与龙长芳的离婚证1份、被告何碧与颜洪春离婚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琴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虽予以否认,但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其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碧在录音对话中多次提到二被告欠原告龙长芳几万元钱,被告均予以承认或不否认。被告颜洪春认为原告系虚假诉讼,依据为其提交的判决书中何琴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但本院驳回的理由为该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并非认定虚假诉讼,被告颜洪春的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何碧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龙长芳出具了借条,认可借款的事实,结合录音中被告颜洪春对向原告借款的认可,以及二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支付购房款等事实,本院认为足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从2012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何碧出具的借条系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借贷双方为自然人,且其上“利息与银行一致”的约定并不明确,对于原告请求的2012年3月2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对于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之后的利息属逾期利息,双方虽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碧、颜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龙长芳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碧、颜洪春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飘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