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屈某某、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屈某某,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277号申请执行人闫某某。被执行人屈某某。被执行人蔺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屈某某偿还申请人闫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计算。被执行人蔺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及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屈某某在横山县波罗镇某某煤矿有工资收入。2016年7月12日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屈某某在横山县波罗镇某某煤矿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至扣足案款止。本案现已执结,可以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贾鹏杰助理审判员 白天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