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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龙翔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明瑞小区4号楼2504室租住房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马磊、谷娜、李翎璇、赵震华、张伟子、“小胖”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经西固分局尿检中心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某某、马磊、谷娜、李翎璇、赵震华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吸食毒品的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泳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