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左清武左某与左文海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清武左某,左文海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768号原告左清武左某1,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后大河套村人。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文海左某2,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后大河套村人,现住邱县。原告左清武左某1与被告左文海左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清武左某1之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文海左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清武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2月,被告用村喇叭喊:“谁借给我钱,我出1分利息”。2011年10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600元,被告口头承诺月息1分。原告每年十几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左文海左某2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左清武左某1现金伍仟陆佰元整(5600)左文海左某22011.10.27号。该借条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被告左文海左某2借原告左清武左某1现金5600元,现被告左文海左某2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借取原告现金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拒不偿还违法悖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称借款时被告有月息1分的承诺,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不包含利息方面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利息方面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文海左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左清武左某1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左文海左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