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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军科与许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科,许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511号原告王军科,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许伟峰,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王军科诉被告许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科、被告许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科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徐伟峰因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伟峰辩称,借条是在我喝醉的时候写的。原告是水城威尼斯9号楼的建筑方委派的临时负责人,我是给工程送材料的。项目的清包工郭明成欠我150000元材料款,我们签订协议从工程中扣除,这20000元包含在欠我的材料款里。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伟峰曾为水城威尼斯9号楼工程送材料,工程清包工郭明成向被告许伟峰出具一份材料款的支付方式,内容为:“水城威尼斯9#楼大清包郭明成欠许伟峰材料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同意由9#楼项目部代付。郭明成从9#楼工程款中代付同意人郭明成2015年3月23号此款从郭明成工程款中扣除同意钱金海2015.5.5号同意支付王军科2015年5.5号”。2015年3月23日,被告许伟峰向原告王军科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王军科叔现金(20000元整)许伟峰2015.3.23号”。后经原告王军科多次催要,被告许伟峰仍未偿还,因此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伟峰向原告王军科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军科要求被告许伟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伟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负责,故被告许伟峰辩称其是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借据,该笔款系索要的材料款,并未欠原告王军科钱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许伟峰辩称借据中的20000元包含在水城威尼斯9#楼工程欠其的材料款中,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科支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伟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