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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玉兰、王磊等与黄桂兰、楼东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王磊,王光明,黄桂兰,楼东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76号原告:王玉兰,农民。原告:王磊,农民。原告:王光明,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上校,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兰,居民。被告:楼东洪,农民。原告王玉兰、王磊、王光明与被告黄桂兰、楼东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王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上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兰、楼东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王磊、王光明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位于吴宁街道城南西路***巷**号*单元***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购房成交价格,对于双方权利义务也在合同中予以了确认。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是在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桂兰、楼东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王玉兰与王光明为配偶关系,王磊系两人儿子。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的经济适用房,2006年10月12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同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东阳市国用(****)第*-****号】。2008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9.9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0.4平方米)以3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其中,乙方应在签约时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08年10月16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170000元,乙方代替甲方按时归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80000元(银行余款为80000元整,如不足80000元或超出80000元则以现金找补),剩余10000元在甲方到行政中心过户窗口签字当天全部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前;房屋过户所应缴纳的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等一切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因涉案房产当时为出租状态,双方还约定,乙方同意在移交房屋后续租至合同到期,甲方按月将已收房租退给乙方;另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需要满5年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甲方应在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甲方不配合,甲方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2008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165450元,抵扣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房租4550元,共计220000元。另原告依约代替被告向银行归还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80000元。2011年1月7日,原告以黄桂兰的名义重新办理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东阳市国用(2011)第1-166号】,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并缴纳了相关税费。2010年3月以来,原告王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黄桂兰出具的收款收条、个人还款凭证、东阳市时代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东阳市金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实际管业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同时,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双方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转移登记后,原告应向被告付清剩余10000元购房款。另契约签订时,双方未就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协助其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玉兰、王磊、王光明与被告黄桂兰、楼东洪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黄桂兰、楼东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玉兰、王磊、王光明办理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西路***巷**号*单元***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王玉兰、王磊、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王玉兰、王磊、王光明负担1817元,由被告黄桂兰、楼东洪负担563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桂兰、楼东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