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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万均、田景灿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于贵州省平塘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于贵州省遵义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曾某(已判决)结伙至江西省定南县工业大道“恩荣”加油站附近,采用曾某驾车靠近、被告人刘某某伸手抢夺的方式,夺得被害人何某放于电动自行车车头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2.2016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结伙驾驶摩托车至余姚市阳明街道余方路康山小学附近,采用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靠近、被告人刘某某伸手抢夺的方式,夺得被害人诸某的黑色双肩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承兑汇票1张、公章1枚及银行卡等物。3.同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结伙驾驶摩托车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路中塑大厦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夺得被害人鲁某的红色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4.同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结伙驾驶摩托车至余姚市三七市镇金川路,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夺得被害人陈某佩戴的价值人民币2876元的黄金吊坠1枚及黄金项链1条。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赃人民币2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条、销货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照片说明、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曾某证言,被害人何某、诸某、鲁某、陈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已扣押的摩托车二辆、上衣外套一件,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