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华与郑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郑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93号原告:刘华,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护士,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妍,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与被告郑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锋,被告郑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要求确认宁阳县城区济兖公路350号1幢5单元202室房产及车库归我所有。原告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因我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购买了一套福利房,儿子在外地也购买了房屋,2009年以前我决定再购买一套,由于我不懂法,有购买二套房害怕纳税等错误想法和认识,便决定借用被告的姓名购买和登记。2009年2月16日我借用被告的姓名与宁阳县垦丰种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和《车库买卖合同》,购买了宁阳县城区济兖公路350号1幢5单元202室房产及车库一间,随后借用被告的名字办理了宁房权证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宁国用(2010)第507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去年因我急需用钱,便找被告签字将房屋卖掉,被告拒绝签字,现依据《物权法》第33条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郑妍辩称,一、原、被告的特殊关系。我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有一个哥哥大我7岁,一家四口享受天伦之乐。2007年父亲去世,我辞掉北京工作回宁阳陪伴母亲。2008年哥哥结婚,原告为其购置了新房。2009年原告为我着想,购置了该争议楼房,当时原告说出钱买给我这套房子,为结婚以后有个房产支撑。后我与现在的丈夫恋爱,在准备结婚时,母亲不同意,我没有听母亲的意见登记结了婚,原告很生气。因对我婚姻不满,我出嫁的第一个年初二就没让我和丈夫去。之后,原告一直与我疏远,我始终想缓和母女关系,但原告一直不给我机会。二、该争议房产不属于借名登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009年我打工的宁阳县垦丰种子有限公司对内部职工出售宿舍楼,我报名购置了该楼房,原告为我出了全款,因我工作忙,原告出面为我办理了相关手续。购房款是原告作为我的嫁妆为我出的,我爷爷、奶奶等家人都知道此事。我有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权不存在借名一说。房款虽是原告给我出的,但作为嫁妆已赠予我7年之久,岂能有要回之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187条、192条之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总之,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争议房产产权明确,不存在确认所有权一说,不存在为避税借用我姓名买房的问题。原告为我出房款,作为嫁妆已赠予我。原告因一时生气才起诉我,如果原告用钱,我会尽力帮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与被告郑妍系母女关系,被告郑妍自出生即被原告刘华抱养,原告刘华的丈夫于2006年10月17日去世,原告还育有一子,已于2008年结婚。被告郑妍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位于宁阳县城区济兖公路350号1幢5单元202室(宁阳县垦丰种子有限公司住宅楼),车库为8号车库,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4日,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507145号,颁发日期为2010年6月4日,两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郑妍。双方争议的楼房在2008年建成,原告刘华办理购房手续,原告提交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和车库买卖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即为购买本案中争议楼房及车库的合同,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买受人为郑妍。原告刘华、被告郑妍均认可两份合同中郑妍的签字为原告刘华所签,均认可房屋价款为原告刘华交纳,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为原告刘华办理,房屋交付后亦由原告刘华进行了装修。原告称其与该房产的开发商是朋友,当时手头有钱,因房价涨得快为投资赚钱买的涉案楼房。本院依法到宁阳县垦丰种子有限公司调查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宁阳县垦丰种子有限公司称被告郑妍不是其公司职工,也未在公司上过班,该公司住宅楼由他人开发后也向外部人员销售,不清楚涉案楼房的具体销售情况。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称知道原告买房子的事,没有参与买房子的过程。原告刘华称,因其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已经有一套住房,在购买涉案楼房时,社会上对于二套房纳税已经形成一定的社会舆论,为避免购买二套房多纳税,故借用被告郑妍的名义进行了购房。原告未提交以其姓名登记的其他住房的房产证,表示没有见过其正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居住的楼房的房产证,有无房产证也不清楚,并表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房产。被告郑妍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称购买涉案房产时原告出资是将该房作为嫁妆赠与给被告。被告提交宁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阳政民字第211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被告郑妍的奶奶吴某(原告刘华的婆婆)称,涉案的楼房和车库是原告给被告的嫁妆,其家庭成员都知道。被告还提交一段手机视频,视频是被告录制,视频中吴某称房子是其儿媳妇刘华赠与给其孙女郑妍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称证人吴某已经79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涉案房屋的事情根本不清楚,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是诱骗、胁迫老人做的假证。被告郑妍申请了证人郭某、孟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称其在被告郑妍结婚前一天到过原告家,当时听到原告给被告说涉案房屋作为嫁妆陪送给被告郑妍,并在被告郑妍房间内由郑妍给他看了房产证,但证人对是否在原告家居住、原告家具体位置、室内多少房间等事项,称因时间长记不清了。原告质证称,证人郭某在被告结婚前没有到过原告家,对大多问题都称记不清,属于假证伪证。证人孟某、马某均是被告郑妍丈夫的朋友,两人称,在2010年4月,两人帮助被告及被告丈夫搬家俱,从涉案楼房搬到原告居住的县医院高层楼房的车库,当时原告刘华在场,并听原告刘华说涉案楼房是给被告郑妍的。原告刘华质证称,有搬家俱的事,但其没在现场,两证人与被告丈夫关系密切,证言是伪造的。被告还提交《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证明我省二套房契税按3%征收是在2010年5月1日后实施的,在购买涉案楼房的2009年2月26日没有特殊政策,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因二套房纳税而借用被告姓名买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刘华也申请了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系原告丈夫的妹妹,被告郑妍的姑,证人郑某称在2013年听原告称在宁阳县垦丰种子有限公司有一套住房,没有听说过这套房子原告赠与给了被告,被告认为证人自从被告父亲去世后来往较少,其没有听说并不代表原告没有赠与的行为。另查明,原、被告均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称,涉案房屋交付后在2008年其儿子结婚时住过一段时间,之后长期没人居住,只是偶尔去打扫卫生,且被告没有房屋钥匙。被告称有房屋钥匙,但一直没人居住。原告刘华、被告郑妍均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原告刘华持有的为初始登记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郑妍持有的是2014年5月份补办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郑妍称,原告将两证件给了被告,被告出嫁前放在原告家中被告卧室的抽屉里,结婚时没带走,2011年左右被告想取回两证件,发现不见了,原告说没见,所以才补办了两个证件。原告刘华称从没有将两个证件交给过被告。原告还提交收取卫生费、水电费、物业费的单据一宗,时间从2009年至2016年,单据日期不连贯,也未显示是收取的什么地方的费用,出纳或经办人或抄表人分别为“王兆海”、“张伟”、“杜”,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管理涉案楼房,被告对以上单据有异议,称涉案楼房的物业管理人员曾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没有缴纳,原告是为了起诉要回房屋才补交的费用。原告还提交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将房门锁换掉报警,被告对此无异议,称因与原告关系紧张,在2015年8月3日更换了涉案楼房的锁,其出具了宁阳县百威装饰材料店收款收据及店主孔现勇的证明一份,孔现勇在证明中称其到达涉案房屋后,郑妍为其打开门,称因锁不好用想换掉,孔现勇看了锁确实生锈了,查看了房产证等证件后更换了新锁。被告用于证明从换锁到原告报警之间5个多月的时间原告未到涉案房屋,并未对涉案房屋占有、管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被告换锁无异议,表示不清楚被告什么时候换的锁。本院认为,涉案楼房为原告刘华出资购买并办理相关权利凭证,且持有权利凭证,权利凭证虽登记在被告郑妍名下,但原告刘华为该涉案楼房的实际购买人。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之后至被告换锁前,原告刘华持有涉案楼房的钥匙,控制、占有涉案楼房,房产并未实际交付被告。2014年被告补办房产证等权利凭证后更换锁,原告发现后亦报警。以上行为符合借名买房的法律特征,权利证书的登记只是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为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事实,应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归实际购买人即原告刘华所有。被告郑妍主张原告刘华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其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对于赠与行为应以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其他人的陈述并不能体现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证据并不充分,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宁阳县城区济兖公路350号1幢5单元202室的房产及其车库归原告刘华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