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申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杨元勇与济阳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阳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杨元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0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阳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开元大街2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任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文,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元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济阳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元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9月1日开庭进行质证,再审申请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文、孔祥合,被申请人杨元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宏达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号房产证档案中,没有原审认定的《后院场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杨元勇根据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号房产证所附的《后院场地转让协议书》原件伪造的,《后院场地转让协议书》原件没有写明转让范围。原审根据伪造的复印件进行判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宏达公司2005年才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双方签订《后院场地转让协议书》原件时宏达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该协议书因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宏达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杨元勇负担。杨元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元勇质证认为,其认可《后院场地转让协议书》的原件并未填写范围,但并不存在造假,原审复印件填写的范围仅是为做说明用途。诉争双方于2001年3月签订《购买楼房合同书》,2002年变更房屋产权证时,实测长度与原房产证不一致,所以就补签了《后院场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宏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张化文亲自填写,张化文仅对房产证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注明,所以并未填写完整的尺寸,该协议书有宏达公司盖章确认。宏达公司还在新房产证的《院落四邻与房屋毗连情况表》上盖章确认,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伪造证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达公司先后与杨元勇签订《购买楼房合同书》、《后院场地转让协议书》,对涉案房屋及后院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宏达公司还在房产证所附的《院落四邻与房屋毗连情况表》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诚实信用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宏达公司作为开发商,有义务协助杨元勇按照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号房产证载明的范围办理土地使用证。《后院场地转让协议书》作为审批的备案文件,原件附于同期办理的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号房产证备案档案中,对该原件的真实性,经当庭质证双方并无异议。所以济阳房权证城(私)字第××号房产证备份档案未附有该协议书,不影响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杨元勇在复印件中标明其主张的房屋范围,亦不同于伪造诉讼证据。原审判令宏达公司按照房产证载明的范围协助杨元勇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宏达公司先称《后院场地转让协议书》造假,又称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其主张自相矛盾。况且在本案审理时宏达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证,不存在合同无效和无法履行的问题。宏达公司在质证中另主张《后院场地转让协议书》原件因填写错误作废,并称在《院落四邻与房屋毗连情况表》中盖印的宏达公司公章及张化文印章是杨元勇伪造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阳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王 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