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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刑初字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宝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字134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某,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因被告人宝某家羊进入邻铺的白某家草场一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即在乌力吉木仁苏木白音图门嘎查宝某家铺前,宝某与白某发生争执,在二人厮打过程中,宝某用膝盖将白某脸部打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由宝某报案至扎鲁特旗公安局乌力吉木仁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宝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宝某已对被害人白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宝某的报案材料及供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宝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