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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峰云与卢锦胜、冯广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峰云,卢锦胜,冯广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963号原告卢峰云,男,汉族。被告卢锦胜,男,汉族。被告冯广艳,女,汉族。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南浩。委托代理人何肇宏,男,汉族,系该司员工。原告卢峰云诉被告卢锦胜、冯广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峰云,被告卢锦胜,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峰云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卢锦胜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当天,被告卢锦胜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以及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卢锦胜有关。医疗费仅在国家社保用药范围内赔付,后续治疗费无医嘱,车辆维修费仅认可1631元,误工期限不合理,月工资亦不合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被告冯广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卢锦胜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至顺德区××镇××路夹板批发店对开路段时,遇原告卢峰云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卢峰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锦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龙江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4481元。另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631元,评估费26元。另查明,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是12.2万元、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金前车行工作,月工资3500元。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锦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称需要查清被告卢锦胜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以及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根据本院调取的交警案卷显示并无上述证据,故对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依照票据为448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期为90天,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其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4.财产损失依照票据为1657元。上述第1医疗费项下合计为4481元,由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第2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10500元,由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第3项财产损失项下合计为1657元。综上,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4481元+10500元+1657元=166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峰云人民币16638元;二、驳回原告卢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2.9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合计352.99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