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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蓝某甲、蓝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经都安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蓝某乙,曾用名兰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4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都安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蓝某丙,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4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都安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甲曾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矛盾,遭周某乙等人殴打并强迫其下跪认错。2016年2月12日17时许,为泄愤报复,被告人蓝某甲纠集蓝某丙、蓝某乙等人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某乡查找周某乙未果后,三人持木棍、水泥砖等物品对周某乙停放在韦某甲家屋后篮球场上的桂A×××××东风日产小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辆前后档风玻璃和右后车窗玻璃损毁;车辆引擎盖右侧盖面、车室内扶手箱、右后叶子板、右行李盖及右侧前玻璃均见划痕的后果。经都��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乙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276元。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蓝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蓝某乙、蓝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7月14日三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被损坏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证人蓝某丁、蓝某戊、黄某、潘某、蓝某己、蓝某庚、吴某、韦某乙、蓝某辛、韦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乙、蓝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乙、蓝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蓝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蓝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