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智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陈某自2004年以来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沈某怀疑陈某结交异性朋友,遂对陈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9年5月25日15时许,沈某驾驶一辆无牌柳州面包车至澄海区澄华街道西门恒安路陈某出租屋准备找其理论时,见林某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载陈某回家,沈某遂驾驶面包车撞击陈某、林某,致其两人倒地。随后,沈某从面包车内座位下取出一把菜刀砍向陈某、林某,陈某、林某各自逃跑。陈某跑至旁边一饭店门口时,沈某持菜刀砍向陈某,陈某用手阻挡,致其手臂受伤流血倒地。随后,沈某继续走到陈某身边,用手掐压其颈部,陈某害怕哀求沈某放手。后沈某松手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头皮及双上肢多处创口、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外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