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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占青、王兰英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青,王兰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185号原告刘占青,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生,住尉氏县。原告王兰英,女,汉族,1965年1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占青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峰,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占青、王兰英与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19时10分,高国宇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福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南街由北向南通过道路刘占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占青、王兰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国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兰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高国宇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7135.5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高国宇的驾驶证以及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刘占青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5、王兰英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细明。6、户口本两本及尉氏县大桥乡岗刘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7、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辩称,1、豫P×××××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9时10分,高国宇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福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南街由北向南通过道路刘占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占青、王兰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国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兰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刘占青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515.17元;王兰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978.49元。2016年8月29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占青因交通事故左桡骨远端骨折并错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为此,原告刘占青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邵淼。2015年3月1日,邵淼为该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王凤莲,女,1937年3月10日生,系原告刘占青之母。刘占青共兄妹五人。刘占青及其母亲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高国宇承担80%的民事责任,刘占青承担20%的民事责任,王兰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二原告放弃对侵权人赔偿权利,对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庭审中,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占青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该伤残鉴定是经原告刘占青申请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而被告没有提供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反、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项,本院认为354天明显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40天较为合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共造成以下损失:一、刘占青的损失有:1、医疗费751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4、误工费18969.6(240天×79.04元/天)。5、护理费1336元(240天×83.5元/天)。6、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7887元/年×5年×10%÷5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二、王兰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497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4、误工费1264.64元(16天×79.04元/天)。5、护理费1336元(240天×83.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二原告诉请中超出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青医疗费5910.27元、误工费18969.6元、护理费1336元、残疾赔偿金2249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010.57元;赔偿王兰英医疗费4089.73元、误工费1264.64元、护理费13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90.37元。二者共计60000.94元。账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账号:25×××48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尉氏支行附言/摘要/备注:VA0000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二原告承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留志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