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5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叶军与柳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柳红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642号原告:叶军。被告:柳红海。原告叶军与被告柳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红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合计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叶军就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柳红海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军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被告柳红海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其起诉前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日止,利息为1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红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军借款10000元、利息11.67元,合计10011.67元;二、驳回原告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