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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行审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海县兴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县兴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6行审531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应校军,男,局长。被执行人宁海县兴三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42163992H),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38弄10号。法定代表人陈埰兵,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08〕23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022.5平方米农民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宁土资罚〔2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07年8月始,擅自在位于跃龙街道水车村港头自然村农民集体土地上倾填渣土并新建厂房(位于村“赵坎塘”),作为其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装饰工程、电脑图文制作的场所,占地面积302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168.2平方米。在此地块上从事非农业建设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022.5平方米农民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共计人民币60450元罚款的处罚。2008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2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08年6月11日缴纳了60450元罚款。2016年8月18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未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022.5平方米农民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由宁海县人民政府跃龙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立 来自